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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四

文章日期:2020-12-14 17:02:47来源:本网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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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简介

  职工陈某到本管理中心执法申告A公司未为其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本管理中心据此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责令公司为该职工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陈某入职时已知悉并同意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签订了书面协议,离职时公司也给予了其经济补偿,陈某已签订承诺书不再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追究公司责任,即其已放弃了权利,现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应获得支持。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本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析法说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二十条规定“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凡属于《条例》规定的缴存对象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这是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职工、单位的意愿而改变,即使单位与职工协商约定不缴、少缴或不按时缴,也因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单位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后仍不补缴,住房公积金中心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强行划扣执行款。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依法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所有不按《条例》设立的资金都不是住房公积金。

  因此,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要以为只要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即可高枕无忧,也不要企图以住房补贴等其他方式代替住房公积金,最终难逃法律责任。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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