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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315号

文章日期:2023-07-03 08:54:18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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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汪*

  身份证号码:34011119******7518

  被申告人: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区狮山镇虹岭路204号。法定代表人:危五详。

  2022年8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劳动合同》、《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资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于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南海管理部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8月31日送达被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于2022年10月9日提交《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回复函》,提出意见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缴存的对象和范围必须是在职职工。申告人已于2022年3月21日与被申告人解除劳动关系,现其已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的资格,本管理中心应不予受理其申告。

  (二)依据申告人与被申告人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申告人每月工资为1720元。被申告人均按与申告人的约定按时发放其在职期间工资、奖金及补贴,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水平已包含被申告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故申告人申告被申告人未为其足额缴存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告人在离职后才对被申告人此前经申告人认可、确认的行为作出处理,本管理中心应不予采纳。

  (三)申告人向法院起诉被申告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将申告人在本次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纳入(2022)粤0605民初21604号案件中进行处理,因此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问题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相关问题应在诉讼中处理。

  (四)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被申告人认为补缴的期限应为自职工提出补缴之日起倒退两年,故即使被申告人存在未为申告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但其要求补缴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要求也已超过追溯时效。

  针对被申告人对《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提出的异议,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申告人已入职被申告人处工作多年,但被申告人2020年7月才为其申报登记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而就申告人的申告问题,本管理中心南海管理部于2022年8月31日已函告被申告人,并要求其于30天内为申告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明细登记和缴存手续,这是用工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次,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监察条例》,《条例》也并未对职工申告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作出规定,而被申告人至今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故本管理中心属于依法受理申告人提起的执法申告。

  三、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依法管理,所有不按《条例》设立的资金都不是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告人申告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和民事判决书作为工资收入证明材料,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和民事判决书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反映被申告人未足额为申告人缴存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

  综上,本管理中心对被申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申告人提交了三份材料:材料一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反映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材料二(2022)粤0605民初21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告人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材料三为反映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列“缴费工资”。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二确认申告人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优先采用,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二)材料一能直接反映其在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收入的直接证据。对于材料二未能反映收入的时间段,采用材料一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三)通过比较材料一、材料二和材料三“缴费工资”重叠时间段反映的年度月均工资收入数据,对应年度缴交社保的“缴费工资”与材料一、材料二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因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经查,被申告人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已为申告人按5%的缴存比例登记、缴存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按5%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0256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0256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20512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

  2023年4月8日本管理中心南海管理部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确认补缴金额并于4月14日补缴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0256元。该函件于2023年4月12日送达被申告人。

  被申告人于2023年4月17日提交《异议函》并附《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提出异议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计算依据为每月工资,不包括年终福利。

  (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申告人月缴存额应为申告人当月工资乘以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而不应当采用每月的工资作为计缴基数。

  针对被申告人对《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提出 的异议,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三)奖金…”,因此,被申告人为申告人发放的年终奖属申告人工资组成的一部分,故本管理中心依法将年终奖纳入工资计算,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二、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条例》第十六条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在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产生之前,应以职工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来计算,即每月的缴存额应当以当月的实际工资乘以缴存比例,该缴存额计算方式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产生后的月缴存额计算方式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

  因此,本管理中心采用《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及补缴额并无不妥。

  综上,对被申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至今,被申告人没有为申告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0256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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