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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343号

文章日期:2023-07-03 08:57:08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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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朱*萍

  身份证号码:44062219******2169

  被申告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5号一座首层1号、2号、二层、901-907室、1001-1007室。法定代表人:林晨。

  2022年11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12年7月至2022年5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于2012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12年7月至202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2022年11月15日送达被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2022年11月19日本管理中心收到被申告人提交的《申辩书》,反映:1、缴存公积金的对象和范围应是在职职工,已离职的员工提出申诉的,公积金中心不应受理;2、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有追溯时效的限制,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可责令申辩人无条件地补缴申告人自入职工作至离职期间的公积金;3、申告人的职级工资、服务年限津贴、亲访津贴、交通津贴四项可纳入公积金月缴存额度计算,佣金性质的收入不应纳入;4、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工资台账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对申告人申诉缴纳期限超过两年的,又无法区分职级工资、服务年限津贴、亲访津贴、交通津贴并剔除不应纳入到公积金月缴存额度计算项目的,应按社平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计算。

  针对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本管理中心认为:1、离职员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仍应补缴。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不因申告人现在离职而消灭。2、《条例》对职工申告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无时效限制。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畴。3、首先,关于职工工资组成,国家以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已有明文规定,不因被申告人自立名目的项目而排斥,况且被申告人亦未能就其于《申辩书》提到的职级工资、服务年限津贴、亲访津贴、交通津贴、佣金性质收入等项目,划分申告人的工资收入具体组成,因此对其说法不予支持;其次,被申告人也未能对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予以反证。4、被申告人未能提供工资材料举证证明申告人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借此否定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有效性,而径行采用社平工资或社保缴费工资计算。综上,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本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申告人提交了三份材料:材料一为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反映2012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代发工资的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二为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反映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代发工资的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三为反映2012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社保(生育、医疗)情况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列“缴费工资”。申告人主张本月工资下月放。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材料一、材料二能直接反映其申告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予以采用,按材料一、材料二作为计算相应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

  (二)材料三是由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申报登记的收入情况,是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予以采用。材料三上列的“个人缴费”为申告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属于被申告人在申告人应发工资中扣减的部分,为申告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根据《条例》相关计算计缴基数规定,计缴基数应为职工税前应发工资数。故采信申告人主张,以材料一、材料二反映的每月收入与材料三上列的每月“个人缴费”之和作为申告人的应发工资,并以此计算相应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及补缴额。

  (三)通过比较材料一、材料二及材料三“缴费工资”重叠时间段反映的年度月均工资收入数据,对应年度缴交社保的“缴费工资”与上述材料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因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被申告人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已按5%的缴存比例缴存为申告人按5%的缴存比例缴存2012年7月至202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按5%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8544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8544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37088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2月19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2023年3月3日送达被申告人)。申告人于2023年3月6日确认补缴金额并于当天补缴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18544元。

  2023年3月10日本管理中心收到被申告人提供的《关于补缴朱燕萍、邓素娜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回复》,反映:1、申告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期限;2、申告人的职级工资、服务年限津贴、亲访津贴、交通津贴四项可纳入公积金月缴存额度计算,佣金性质的收入不应纳入;3、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有追溯时效的限制,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时效部分被申告人无需补缴;4、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工资台账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对申告人申诉缴纳期限超过两年的,又无法区分职级工资、服务年限津贴、亲访津贴、交通津贴并剔除不应纳入到公积金月缴存额度计算项目的,应按社平工资或社保缴费基数计算。

  针对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本管理中心认为:1、根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第199号)反映,因申告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关系时间段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中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存时间段2012年6月至2022年5月相同,不存在争议,故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足以证明被申告人与申告人在2012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劳动关系存续。2、首先,关于职工工资组成,国家以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已有明文规定,不因被申告人自立名目的项目而排斥,况且被申告人亦未能就其提到的职级工资、服务年限津贴、亲访津贴、交通津贴、佣金性质收入等项目,划分申告人的工资收入具体组成,因此对其说法不予支持;其次,被申告人也未能对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予以反证。3、《条例》对职工申告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无时效限制。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畴。4、被申告人未能提供工资材料举证证明申告人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借此否定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有效性,而径行采用社平工资或社保缴费工资计算。综上,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本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至今,被申告人没有为申告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8544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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