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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633号

文章日期:2023-09-13 16:57:04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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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刘*均

  身份证号码:52212219******0034

  被申告人:佛山市顺德区精艺万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桂庆。

  2022年10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10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佛顺劳人仲案字〔2022〕3401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于201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10年11月至2019年4月、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顺德管理部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2022年11月4日送达被申告人和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于2022年11月9日提交《关于刘洪均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回函说明,主张:

  申告人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并无反映被申告人为其缴纳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故被申告人对申告人主张的申告期间有异议,请管理中心核实。

  被申告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供《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为申告人申报登记2010年11月至2019年4月、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上列“工资基数”“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元)”。

  申告人于2023年4月17日对该表上的“工资基数”提出异议,要求按其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实际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额;对其他申报项目无异议。

  根据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和申报补缴情况,结合申告人主张,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已就住房公积金补缴期间达成一致,本管理中心予以确认。

  申告人提交了两份材料:材料一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反映2012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二为反映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2011年1月至2019年4月、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保情况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列“缴费工资”。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一能直接反映其在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故优先采用,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

  (二)材料二中的“缴费工资”是由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申报登记的收入情况,是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故予以采信。对于材料一未能反映收入的时间段,按材料二中的“缴费工资”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三)对申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收入资料的时间段,则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采用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认申告人对应年度的补缴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四)通过比较《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上的“工资基数”和材料一、材料二重叠时间段反映的年度月均工资收入数据,对应年度的“工资基数”与上述材料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且申告人对该“工资基数”不予确认。故对《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的“工资基数”不予采用。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被申告人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已为申告人按5%的缴存比例申报补缴住房公积金,申告人予以确认,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确认按5%的缴存比例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结合申告人主张,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2010年11月至2019年4月、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并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25397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25397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50794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8月10日本管理中心顺德管理部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确认补缴金额并于8月16日补缴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25397元。该函件于8月15日送达被申告人。

  被申告人于2023年8月22日提供《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为申告人申报登记2010年11月至2019年4月、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申告人于8月24日对该表上的“工资基数”提出异议,其余无异议。

  本管理中心认为,通过比较《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上的“工资基数”和上述材料重叠时间段反映的年度月均工资收入数据,对应年度的“工资基数”与上述材料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且申告人对该“工资基数”不予确认。故对《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的“工资基数”不予采用。

  至今,被申告人未对函件内容提出异议及提供有效反证,也没有为申告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25397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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