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637号
身份证号码:44062419******3214
被申告人:佛山市高明三千尺矿泉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深坑百露坑。
法定代表人:蒋鹰。
2023年3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05年10月至2022年4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佛明劳人仲案字〔2022〕1051号《仲裁裁决书》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结合申告人主张,反映申告人于2005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05年10月至2022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2023年3月20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3月26日送达被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于2023年6月1日提供《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为申告人申报登记2005年9月至2022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上列“工资基数”、“缴存比例”,并计算出单位和个人应缴金额。
申告人于2023年6月2日对该表提出异议:不同意被申告人申报的工资基数,对其他没有异议。
申告人提交了三份材料:材料一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反映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二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反映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收入支出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三为反映2005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上列“缴费基数”。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一能直接反映其在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收入的直接证据,予以采用,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二)材料二中未显示备注为“工资”,无法确认为被申告人所发工资,故不予以采用。
(三)材料三中的“缴费基数”是由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申报登记的收入情况,是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予以采用。对于材料一未能反映收入的时间段,按材料三中的“缴费基数”计算相对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及补缴额。
(四)通过比较《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的“工资基数”与材料材料一和材料三重叠时间段反映的年度月均工资收入数据,对应年度的“工资基数”与材料一和材料三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且申告人对相对年度内的“工资基数”不予确认,综上,对业务登记表的“工资基数”不予采用。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经查被申告人于2023年4月7日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但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并结合申告人主张,拟按5%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照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50526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50526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01052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
2023年8月18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于2023年8月23日确认补缴金额并补缴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50526元。该函件于2023年8月23日送达被申告人。
至今,被申告人未对该函内容提出异议及提供有效反证,也没有为申告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50526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