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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711号

文章日期:2023-11-27 16:02:34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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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郭*琼

  身份证号码:44062319******1727

  被申告人:佛山市顺德区宝兴酒店有限公司新世界酒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中区社区清晖路38号之1号,法定代表人:莫伟文。

  2022年11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1999年9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劳动合同书》《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1999年9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1999年9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于12月1日送达被申告人和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于2022年12月7日提交《关于郭依琼要求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回复函》,主张:

  一、被申告人已于2021年6月17日办理完毕在职员工的全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手续。

  二、关于申告人反映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事宜

  (一)申告人与被申告人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版本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的十二个大项目,有社会保险的强制参保的要求,但并没有要求单位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强制要求。

  (二)申告人于2018年11月27日在被申告人处退休并离职。离职结算工资时签署了离职结算确认书,证明申告人与被申告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已尽义务且无异议。在职期间申告人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被申告人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况且申告人退休并离职至今已有4年之久,这早已超过了劳动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民事诉讼3年时效。

  (三)被申告人一直以来奉公守法,诚信经营,从未收到任何机构组织通知或要求被申告人为员工开立公积金账户。被申告人不仅没有为申告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所有当时的在职员工包括企业管理层以及其他同工同岗员工都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2021年6月在首次收到本管理中心针对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被申告人积极响应并于2021年6月17日为所有在职员工开户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综上所述,管理中心要求被申告人为离职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不符合法律及双方的确认。

  就被申告人提出的主张,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属于《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象,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法定义务,不因申告人或被申告人意愿而改变,也不因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而改变。被申告人与申告人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规规定,也不能免除其缴存义务。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不是劳动争议或民事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例》对职工申告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无时效限制,也并未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作出规定,而被申告人至今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故本管理中心属于依法受理申告人提起的执法申告。

  三、经查,被申告人已于2021年6月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并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但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被申告人应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管理中心已于2022年12月1日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被申告人无理由继续拖延。

  综上,对被申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申告人提交了三份材料:材料一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反映2002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二为反映被申告人与申告人约定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聘用合同附件》;材料为反映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1999年9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社保情况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列“缴费工资”。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一和材料二能直接反映其在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故优先采用,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

  (二)材料三中的“缴费工资”是由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申报登记的收入情况,是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予以采信。对于材料一和材料二未能反映收入的时间段,按材料三中的“缴费工资”计算相对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及补缴额。

  (三)根据《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经核,材料一反映的2007年1月工资高于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故按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作为补缴2007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被申告人于2021年6月17日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自2021年6月起按5%的缴存比例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确认按5%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1999年9月至2004年12月、2006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并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64868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64868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29736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9月4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确认补缴金额并于9月7日补缴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64868元。该函件于2023年9月6日送达被申告人。

  被申告人于2023年9月13日提供《关于为郭依琼补缴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确认函之回复函》,该回复函前三点主张与其提交的《关于郭依琼要求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回复函》内容一致。

  就被申告人提出前三点的主张,本管理中心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已予以答复,此处不再赘述。对于被申告人回复函中的第四点主张认为:被申告人收到本管理中心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的并于2021年8月18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佛房金管罚〔2021〕11号),就他案申告人吴小红、梁丽云申诉补缴公积金事件,对被申告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被申告人基于高额的加处罚款(每天3%)以及不交罚款无法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因,已经于2021年8月24日缴纳罚款,且被申告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其缴纳罚款不代表认同管理中心的罚款行为,也不代表认同管理中心要求其为离职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点主张认为:新冠疫情以来,对被申告人所属的酒店行业影响巨大。至今,仍未恢复到疫情之前的正常经营状况。如果管理中心强行要求被申告人为已经离职的本案申告人及其他所有员工补缴住房公金,势必造成群体事件,引发连锁反应,这对于已经陷入经营管理困难的被申告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这对于国家努力打造稳定繁荣的和谐社会、及顺德区政府‘战疫情、保发展“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初衷是相悖的。

  综上所述,要求被申告人为离职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不符合法律及双方的确认。

  对被申告人提出的第四、第五点主张,本管理中心认为:首先,被申告人对本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与本案无关,被申告人不应混为一谈。其次,本管理中心是根据申告人提起执法申告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非主动追缴或集中清缴。再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如被申告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上述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经批准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执法申告,如本管理中心不依法依规处理,反而更不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对被申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64868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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