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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718号

文章日期:2023-11-27 16:02:18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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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王*嘉

  身份证号码:44011119******0342

  被申告人: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社区君兰路8号宝能金融大厦1202-1221室,负责人:宁炎升。

  2022年8月、9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于2022年8月19日、9月27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8月24日、9月29日送达被申告人和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对本管理中心的去函,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回应,也没有为申告人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申告人提交了两份材料:材料一为反映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材料二为反映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社保(参保项目:医疗、生育)情况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列“缴费工资”。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一能直接反映其在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故予以采用,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

  (二)材料二是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但仅反映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未能反映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缴纳情况,故对材料二上的“缴费工资”不予采用。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被申告人于2012年12月13日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自2012年12月起按12%的缴存比例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已为申告人按12%的比例缴存申告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确认按12%的缴存比例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85231.72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85231.72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70463.44元。

  2023年2月21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于2023年2月24日确认补缴金额并于当日补缴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85231.72元。该函件于2023年2月24日送达被申告人。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足额缴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重新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91075.72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91075.72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82151.44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8月16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重新确认补缴金额并于8月19日重新补缴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差额5844元,该函件于8月22日送达被申告人。

  被申告人于2023年9月8日提供《关于卢凤好、马秀萍、王雪嘉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回复函》,主张:

  一、被申告人认为申告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申告人与被申告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首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只是劳动仲裁部门在对涉及到的案件不予受理的一种通知方式,不能作为劳资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次,《不予受理通知书》仅单方面对申告人出具的,不对被申告人产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未对被申告人异议申诉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因此被申告人无法就《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以《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申告人与被申告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依据严重损害被申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请贵中心驳回申告人的相关请求。

  二、关于计缴基数确认

  申告人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补缴时间段2016.01-2016.12,补缴时间段2016.012016.06相应确认计缴基数为当月工资,补缴时间段2017.07-2018.06相应确认计缴基数的时间段为2016.01-2016.12,计缴基数为:23257.89,按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的2016年年度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缴基数。

  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附件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未有以上补缴对应的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转账记录,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所述不一致,故将其计入计缴基数是认定错误。

  就被申告人提出的主张,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首先,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该仲裁委员会具有解决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等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本管理中心并非劳动仲裁管理部门,也不是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没有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如被申告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

  (二)申告人就工资发放情况已在个人明细对账单中进行了标记,该明细清单中“摘要/附言”显示为“工资、X月工资、业务员王”,对方账户和户名显示为被申告人,该明细清单足以证明申告人的工资收入。被申告人对该段工资发放的情况有异议,应当依法提供有效反证。

  综上,对被申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至今,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91075.72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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