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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719号

文章日期:2023-11-27 16:02:18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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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卢*仪

  身份证号码:44068119******0421

  被申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大良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黄仲树。

  2022年8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劳动合同书》《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也未为申告人足额缴存2011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于9月6日送达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对本管理中心的去函,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回应,也没有为申告人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申告人提交了三份材料,材料一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反映2010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代发工资的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二为反映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代发工资的情况的《广东南粤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材料三为反映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社保的情况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上列“缴费基数”。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一、材料二能直接反映其申告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故予以采用,并以此作为计算相应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二)通过比较材料一、材料二及材料三的“缴费基数”重叠时间段反映的年度月均工资收入数据,对应年度缴交社保的“缴费基数”与材料一和材料二所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对材料三的“缴费基数”不予采信。

  (三)根据《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经核,材料一反映的2010年12月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高于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故按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作为补缴2010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经查,被申告人已于2006年8月25日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已为申告人按12%的缴存比例汇缴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2016年9月至2020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按14%的缴存比例汇缴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确认按12%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2016年9月至2020年11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14%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也未为申告人足额缴存2011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56212.2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56212.2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12424.4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2月14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确认补缴金额并于2月23日补缴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56212.2元。该函件于2月22日送达被申告人。

  被申告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供《关于卢碧仪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反馈函》,主张:

  申告人与被申告人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已离职,双方具体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相关档案材料遗失,暂无法核实,但被申告人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尽力搜集档案材料,如核实后被申告人将第一时间告知。

  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起始时间、缴存基数以及比例已经无法核实。被申告人一般仅保存两年的工资台账,因2021年2月前的工资台账暂未找到,故关于申告人2021年2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暂无法核实,包括其历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其历年来的公积金缴存明细。其次,根据建金管[2005]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申告人认为申告人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由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待申告人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之后,才能认定被申告人是否存在少缴或未缴的情况,而非仅依据申告人现单方主张的理由就认定被申告人存在少缴或未缴住房公积金。

  综上所述,被申告人是否存在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应待申告人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之后,并结合申告人举证证实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申告人已为申告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对照,才能核实。

  就被申告人提出的主张,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根据申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来认定申告人与被申告人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并无不妥。因此,被申告人关于其与申告人的劳动关系具体存续期间无法核实的主张,本管理中心不予支持。

  二、首先,本案中申告人已提交载明具体工资发放信息的银行流水,不属于被申告人主张的双方均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材料的情形。其次,被申告人对仅保存两年的工资台账,对于申告人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流水无法核实情况的主张,并不排除其关于工资台账的证明责任,被申告人既未能提供工资材料举证证明申告人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借此否定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有效性,而径行采用社平工资或社保缴费工资计算。综上,本管理中心对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被申告人无理由继续拖延。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56212.2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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