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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720号

文章日期:2023-11-27 16:01:53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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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卢*好

  身份证号码:44062119******0327

  被申告人: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社区君兰路8号宝能金融大厦1202-1221室,负责人:宁炎升。

  2022年9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于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9月22日送达被申告人,9月23日送达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对本管理中心的去函,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回应,也没有为申告人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申告人提交了二份材料:材料一为反映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材料二为反映为反映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社保情况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上列“缴费基数”。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一能反映其在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故予以采用,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二)通过比较材料一及材料二的“缴费基数”重叠时间段反映的年度月均工资收入数据,对应年度缴交社保的“缴费基数”与材料一反映的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对材料一的“缴费基数”不予采信

  (三)根据《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37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经核,材料一反映的2014年2月、4月、6月工资,采用材料一计得的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月均工资均高于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故按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倍作为相应时间段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经查被申告人已于2012年12月13日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自2012年12月起按12%的缴存比例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已为申告人按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按12%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足额缴存申告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28733.32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28733.32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257466.64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2月16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该函件于2月23日送达被申告人;于2月22日送达申告人,但申告人暂未缴交128733.32元。

  因补缴时间段计缴基数有误,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缴存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并重新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15297.32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15297.32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230594.64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8月16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第二份《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于8月30日确认补缴金额并于当日补缴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115297.32元。该函件于8月22日送达被申告人

  2023年9月8日本管理中心收到被申告人提供的《关于卢凤好、马秀萍、王雪嘉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的回复函》,该复函主张:一、被申告人认为申告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申告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首先,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只是劳动仲裁部门在对涉及到的案件不予受理的一种通知方式,不能作为劳资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次,《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对申告人单方面出具的,不对被申告人产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本身均未对被申告人异议申诉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因此被申告人无法就《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异议。管理中心在被申告人无法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据此作为认定申告人与被申告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依据,严重损害了被申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管理中心驳回申告人的相关请求。

  二,关于计缴基数,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中补缴时间段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对应的补缴基数时间段为2013年1月至2016年度。但根据《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附件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卢凤好),反映未有对应补缴基数时间段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转账记录,这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描述不一致,因此,将该时间段计入计缴基数的认定是错误的。

  就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根据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反映,因申告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关系时间段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存时间段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相同,不存在争议,故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足以证明被申告人与申告人在2013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转账记录,首先,申告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反映的工资发放记录连续,且发放规律一致,其次,该对账单中“摘要/附言”显示为“工资/X月工资、业务员卢”,对方账户和户名显示为被申告人,该对账单足以证明申告人的工资收入。再次,被申告人未能提供工资材料举证证明申告人工资收入情况,仅凭被申告人单方面声明,并不能借此否定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有效性,且被申告人也未能对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予以反证。因此,对其说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本管理中心不予支持。至今,被申告人仍没有为申告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15297.32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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