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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724号

文章日期:2023-11-27 16:01:49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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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刘*凤

  身份证号码:45242519******0822

  被申告人:佛山市顺德区摩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社区新凯路8号潮创园1栋102厂房-F2。法定代表人:ANTONIO BRUGAROLA PUJOL。

  2022年12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10年10月至2022年2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于2010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10年10月至202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于2023年1月6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2023年1月10日送达被申告人和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被申告人对本管理中心的去函,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回应,也没有为申告人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申告人提交了三份材料:材料一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反映2013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账户/卡明细信息》;材料二为反映“税款所属时期”2010年10月至2018年12月申告人纳税申报的情况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列“申报收入额”;材料三为反映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纳2010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社保情况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列“缴费工资”。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一、材料二能直接反映其申告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均予以采信,而材料二能反映申告人的税前月收入,与《条例》相关计算计缴基数规定一致,故优先采用,并以此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二)对于材料二未能反映申告人工资收入的时间段,采用材料一计算相对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和补缴额。

  (三)材料三中的“缴费工资”是由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申报登记的收入情况,是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予以采用。对于材料一、材料二未能反映收入的时间段,按材料三中的“缴费工资”计算相对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及补缴额。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经查,被申告人已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已为申告人按5%的缴存比例汇缴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确认按5%的缴存比例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2010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6756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16756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33512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7月5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于2023年7月11日确认补缴金额并于当天补缴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16756元。该函件于7月7日送达被申告人。

  被申告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交《异议函》,主张:

  一、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续时间是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但现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续时间情况存疑。

  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续时间应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

  三、劳动关系争议受一年申请仲裁时效限制,现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

  就被申告人提出的异议,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经查核,申告人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加盖有被申告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合同期限连贯,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反映被申告人自2010年10月起至2022年2月止为申告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有中断未缴的情况;被申告人为申告人缴存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鉴于上述材料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足以确认申告人和被申告人2010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如被申告人认为上述时间段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等存在争议,被申告人应当积极举证,或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直至本函作出,被申告人均未提供任何反证,故对被申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6756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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