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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2023〕729号

文章日期:2023-11-27 16:01:43来源: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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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告人:薛*平

  身份证号码:43232519******5417

  被申告人:广东富华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村委会港口中路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郑巨昌。

  2022年11月本管理中心接申告人反映,在职期间2016年4月至2022年5月被申告人未按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申告人提供《劳动合同》《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经查,被申告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根据申告人提供的资料,反映申告人于2016年4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被申告人的在职职工。经查核,被申告人未按法规规定为申告人缴存2016年4月至202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

  本管理中心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12月13日送达被申告人和申告人),告知上述查核情况,要求被申告人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理顺申告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如有不实,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本管理中心并提供有效依据。

  根据申告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因被申告人和申告人就加班费的支付存在争议,双方已启动诉讼程序。本管理中心于2023年2月6日向被申告人及申告人发出《通知书》,中止本案办理。2023年8月4日、2023年8月31日申告人提供(2022)粤0606民初27283、29336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6民终5981、5982号《民事判决书》,其劳动争议纠纷已审理完毕,本管理中心依法重启本案办理。至管理中心重启案件执法程序之日,被申告人没有回应,也没有为申告人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

  申告人提交了三份材料:材料一为反映2016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代发工资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材料二为反映申告人每月缴交社保情况的《税收完税证明》;材料三为确认申告人2017年年薪,2020年年薪、加班工资及相应扣减金额的(2023)粤06民终5981、5982号《民事判决书》。除此之外,申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工资收入材料。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

  (一)材料三是司法部门出具,人民法院确认的年薪工资是申告人税前收入,故优先采用,并以此作为相应时间段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

  (二)申告人提供其核算的工资表,上列“应发工资”。申告人虽未明确主张要求按照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但根据该表内容,表明申告人实际主张按照“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经核,申告人主张符合住房公积金相关计缴规则,本管理中心予以采纳。材料一能直接反映其在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是申告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故予以采用;材料二上反映的社保个人缴费项目是被申告人每月从申告人工资扣减部分,应予计入。综上,本管理中心按材料一和材料三上的个人缴费部分计算相应时间段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

  其中,《民事判决书》确认申告人入职被申告人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同时,申告人为一周六天工作制,因此,申告人在被申告人处的2016年3月工资为8910.37 元(8615.99元÷27天×16天+38046.02元÷10个月)。

  (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表上将生育保险计入其扣减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生育保险仅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无需缴纳。因此,申告人关于计入生育保险的主张有误,本管理中心不予采纳。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经查,被申告人未开设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也未为申告人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确认按5%作为被申告人为申告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综上,本管理中心结合申告人的在职期间,按申告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上述缴存比例,确认被申告人未为申告人登记缴存2016年4月至2022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并计算出被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49298元,申告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49298元,合计应补缴住房公积金为98596元(具体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见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2023年10月19日本管理中心向申告人和被申告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申告人确认补缴金额并于10月24日补缴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49298元。该函件于10月24日送达被申告人。

  被申告人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异议函》及附件(2023)粤民申14084-1408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2020年4月-2022年4月薛永平工资明细表》《薛永平工资台账系统导出过程录屏》:

  被申告人对本管理中心作出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不服,具体主张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因(2023)粤06民终5981、5982号案,被申告人已向广东省高院提起再审,且于2023年9月24日被受理,本管理中心以申告人提供的(2023)粤06民终5981、598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公积金计算基数存在争议。

  二、根据申告人与被申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点的规定可知,被申告人与申告人约定的月薪制,即工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绩效等,而本管理中心以完税证明等所有收入作为公积金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告人在职期间被申告人一直为其提供免费的单人套间宿舍供申告人及其家属住宿,并配备了相关生活设施,每月给予水电补贴,故被申告人虽未直接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已为其提供了相当的住宿保障、食宿便利以及优惠,此外,申告人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申告人一直都以补助津贴向其发放,如申告人要求在其离职后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则应首先返还被申告人已向其发放的房租水电以及所有相关补助津贴,随后再由被申请人统一到本管理中心处进行缴纳。

  综上,管理中心作出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确实存在争议,特此申诉。

  就被申告人提出的主张,本管理中心认为:

  一、首先,虽然被申告人对(2023)粤06民终5981、5982号案已向广东省高院提起再审,广东省高院于2023年9月24日受理再审案件,但这并不能表示原判决有误;其次,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管理中心按二审判决书计算并无不妥。

  二、申告人主张按照“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经核,申告人主张符合住房公积金相关计缴规则,本管理中心予以采纳并无不妥。

  三、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依法管理,所有不按《条例》设立的资金都不是住房公积金。若用人单位认为其已将依法应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其他形式实际发给了职工,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对被申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告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申告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49298元(汇缴方式详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缴款通知书(执法申告)》,汇缴款时须备注“缴款登记号”)。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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